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新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新小調字第8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核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0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另尚有提解費21,920元(詳原審卷第143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2,253元【計算式:333元+21,920元=22,253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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