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依法不得逕依簡程序為之,爰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向東往廣興方向行駛,於行經梅花路二五六巷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直行車先行,致與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 葉劉碧玉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葉劉碧玉受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劉碧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葉劉碧玉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