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大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兩造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開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乃以增加十分之一後之數額一百六十五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認抗告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為二萬六千零二元,抗告人僅繳四千五百元,尚有不足,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繳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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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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