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張蓁騏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施吉安 律師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嘉義縣乙○○94年12月24日召集之94年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1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之前曾有信徒提議委請會計師詳查乙○○財務帳冊等,經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87年至90年間乙○○公款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流向不明,為維乙○○清譽,以財產清冊移交後再議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經多數信徒於會中鼓掌通過,先將涉案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嗣由上訴人根據上開乙○○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提案,與訴外人 蕭天讚 連名代表乙○○於94年9月15日對 劉美麗 、 彭博成 、 林炳佑 、 葉錦秀 等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現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由95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查中,俟該刑事案件告一段落再行改選委員,非上訴人藉故不改選。
㈡內政部對於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如何處置之問
題,認為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等情,有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釋要旨附卷可參。顯見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亦認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於章程未規定情形下,則採類推適用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規解釋之。又乙○○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宮最高權力機構,每年召開定期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如有必要時,可由五分之一以上之信徒連署請求,或管理委員會通過召開臨時大會。信徒大會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第11條規定「信徒大會如主任委員藉故拖延或不開會時,得由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開會,主任委員應於接到請求十日內召開之。」是乙○○之信徒大會包括每年召開之定期會及臨時大會,均係由主任委員召開,並非由 翁英惠 或其他任何人所能召集,翁英惠既非主任委員,自無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權限,至為明顯。況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如有必要時,可由五分之一以上之信徒連署請求,或管理委員會通過召開臨時大會。如主任委員藉故拖延或不開會時,得由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開會,主任委員應於接到請求十日內召開之,已如上述。上訴人既非有藉故拖延或有不改選之情事;且訴外人即信徒林炳佑請求召集臨時信徒大會後,上訴人亦分別於94年9月20日、10月30日、12月22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末次會議並印妥選票,然因訴外人即信徒翁英惠等人杯葛,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未有決議。從而可證,上訴人並無拖延不開會情事,詎訴外人翁英惠竟未請求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即於94年11月1日由信徒連署請求經嘉義縣政府函示同意後,不顧嘉義縣政府另函要求確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旨,亦即依組織章程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應先踐行請求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召集,如上訴人拒不召集後,始得通知主管機關逕行召集之程序。乃被上訴人竟於94年12月16日自行以召集人翁英惠名義,通知於95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並非經過有召集權人即上訴人名義之召集,其召集程序難認符合法令規定及乙○○組織章程規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4日所召集臨時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既已違反法令及乙○○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則利用該次信徒大會作成之決議,自難謂正當。又自94年10月30日至94年11月1日翁英惠發文予嘉義縣政府、太保市公所,其間相隔不過一天亦難認其與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所揭示「三個月內仍未召開」之期間相當;且訴外人翁英惠發文予嘉義縣政府、太保市公所後,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係盜用管理委員會名義而發通知,並非循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等未依「應先請求主任委員召集,於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接受請求後,拒不召開時,始可通知主管機關,逕行召開」等程序。因之,被上訴人召開並據以選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信徒大會臨時會,既有如上述違反章程所定召集程序之處,實無予以維持之法律上理由。
㈢訴外人翁英惠信徒代表並非乙○○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竟於94年12月16日翁英惠自行以自己為召集人,盜用乙○○管理委員會名義,通知信徒於94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信大會,致信徒主觀上對本件召集主體為誰,已生錯誤認識;且系爭信徒大會所用之開會通知單及委任書,均冒用乙○○管理委員會之名及印信,其所用大印(乙○○觀世音菩薩印)並非乙○○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明顯偽造文書,並有企圖誤導信徒判斷之嫌。亦即,縱認系爭信徒大會有請求召開之理由,仍應踐行:⑴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⑵表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要件。然系爭信徒大會既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參與之信徒如何得知本件召集理由之正當性,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單有魚目混珠之意,至為灼然。故本應以連署推派召集之信徒大會,盜用管理委員會之名而為召集,與會信徒究竟是否明白召集之目的及理由,非無疑義,有得撤銷之理由。此外,上訴人及多數委員發現上述情事後,隨於94年12月21日以乙○○管理委員會之名行文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說明上述文件涉有冒名及偽造之嫌,希望及時暫停該次大會之舉行,以免造成往後更大紛爭。且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中有多數委員,因懷疑上述通知單之真實性而不願參加大會,影響選舉結果,因之翁員等人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從開會通知單及委任書,此兩份關鍵性之文件之行使,以冒名及偽造文書之手段,致使不少信徒因而被誤導,甚至做出錯誤之決定。在有如此重大違法之情況下所進行之選舉,正當性實屬可議;且經由此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合法性亦受人非議。
㈣此外,發動連署之信徒有移交不清及侵占財務疑義,深怕東
窗事發,難以彌補不法情事,始不擇手段,迫不及待改選,以彼等主導召開之信徒大會及選舉結果,其正當性實屬可議。故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當,應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信徒代表翁英惠具名開會通知單、空白委任書、嘉義縣太保市乙○○管理委員會致嘉義縣政府函、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連署書、嘉義縣太保市乙○○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嘉義縣太保市乙○○管理委員會致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94年9月15日蕭天讚、甲○○連名代表乙○○提起刑事告訴狀(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乙○○94年12月24日召集之94
年信徒大會臨時會,應予撤銷」,而同審之準備書狀則為:「本件主要爭執在乙○○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是否為合法改選」。是本件上訴人所訴求撤銷之標的,究為信徒大會臨時會「決議」,抑為信徒大會臨時會之「改選」?蓋以選舉攸關人事,是屬於「人」,而決議權則涉「物」,後者固可以「形成權」加以撤銷,但對所涉人事只能以確認方式,否認其效果。從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由法院判決方式,達成形成效果,其訴訟已難謂合法。本件既已進入第二審程序,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已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亦歉難同意。倘本件爭訟標的,確為「選舉」訴訟,則原審判決理由首揭上訴人主張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於決議後三個月起訴,允為合法,即不無可以推究餘地。良以,如上所陳,議決之對象,洵為對「物」,攸關團體成員之「公益」,自無不許於一審期限內,表示反對之可能,但亦僅限於出席之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以資侷限,用妨濫用。又關於人事之選舉,依章程明定「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人人固均有選舉及被選資格,惟上訴人既未蒞臨系爭信徒大會行使選舉,其行為似為明示同時捨棄被選舉權與選舉權,自無事後,仍認其可恣意對當選者,可逕予否認之理。又本件94年12月24日之系爭信徒大會,係經嘉義縣政府之核准同意,始予召集。則其准許顯已介入縣市政府之決定行為,人民遵循主管上級機關之核准召開會議,似此前提行為,屬於行政處分,普通法院無權加以審查其合法與否。本件縱有爭議,應由行政訴訟資為解決,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
㈡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信徒大會雖有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
表明召集會議之目的及理由,並通知全體信徒及嘉義縣政府後自行召開,但並未踐行被上訴人乙○○組織章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集,而逕行召開會議,其召集程序難認已符合法令規定,故被上訴人94年12月24日召集之94年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又主張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竟認程序之歸於無效,此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然被上訴人乙○○之組織形態為管理委員會制,而非管理人制,按依被上訴人乙○○91年月6月16日第五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修正之「嘉義縣乙○○組織章程」,信徒大會為乙○○最高權力機構(第10條);第五章「管理委員會及監查委員會組織及職權」則明文規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任、任期等,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監查委員會、暨管理委員會及監查委員會之職權,其中有關乙○○之宮務執行、財產經費管理全由管理委員會任之(第20條),並由監查委員會監督稽核(第21條);主任委員係負責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乙○○(第18條);又參照乙○○之寺廟登記證,其負責人(即主任委員)產生方式為:「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選舉產生」,組織形態為「管理委員會制」,足證乙○○之組織形態為管理委員會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為管理人制,應不足憑採。且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爰引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其判決所示之寺廟並未定有章程,且採管理人制,顯與定有組織章程,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乙○○,二者迥然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或加以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31日、9月20日及10月30日因信徒連署請求
而召集之信徒大會(或臨時信徒大會),只是形式上開會,未依章程規定及信徒連署請求開會之要旨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按乙○○章程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0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宮最高權力機構,每年召開定期會一次,其召集方式……。」;第11條規定「主任委員藉故拖延或不召開信徒大會,其處理方式」,可見乙○○管理委員產生方式,除召集信徒大會選出外,未規定其他方式亦得選任管理委員,章程內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卻『拒不改選』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參照內政部94年9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671號致嘉義縣政府函釋「又如該宮(乙○○)主任委員『拒不改選』應如何處理乙節,亦請依該宮章程規定辦理,若章程未規定者,可由該宮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貴府(嘉義縣政府)備查後召開以利選任負責人」,正是表明若章程未針對「主任委員拒不改選」設有規定,可循該函釋之改選辦法,以利選任負責人。所以乙○○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並逕行推選翁英惠為召集人,於94年11月22日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同意,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各信徒,通知單載明同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開會事由為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監查委員,其召集程序未違反章程、內政部函釋、法令;開會當日出席人數83名,符合章程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信徒出席始可開會之規定,並由信徒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再選出丙○○為主任委員,決議方法符合章程法令。又94年12月16日由信徒代表召集人翁英惠具名發開會通知予各信徒,開會事由載明:召集信徒大會臨時會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自整體文字觀察,該通知已明確表明召開何種會議、會議之目的及何人召開會議,且每份通知皆附有附件即嘉義縣政府94年12月5日之函文(即嘉義縣政府發文同意信徒代表翁英惠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臨時大會並辦理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暨監查委員改選),該通知足以表明係由連署信徒所請求而由信徒代表召集之臨時信徒大會。又當天有83名信徒親自到場參與開會及選舉,足證信徒未有誤認或誤解,開會通知單抬頭記載之形式應不影響該次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㈣被上訴人94年12月24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臨時會,其召集
程序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乙○○之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蓋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2月10日民五字第12638號函轉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基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組織章程規定者,從其組織章程規定,未規定者,依其最高議決機構信徒大會之決議辦理,又按被上訴人乙○○組織章程第10、11條規定,信徒大會原則上由主任委員召集,如主任委員藉故拖延或不開會時,得由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開會;又如有必要時,可由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或管理委員會通過召開臨時大會,是「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或「管理委員會通過」為兩項得召開信徒大會之不同機制,此觀被上訴人乙○○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係管理委員會職權之一即明,因此如管理委員會通過,自無庸再由主任委員召集即可逕行召開信徒大會;相同地,如達「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亦可即行召開信徒大會,無需由主任委員召集;再者,第11條明定信徒連署後向主任委員請求召開,第10條則有意省略「向主任委員請求召開」之規定,並提高連署信徒之門檻,益徵第10條、第11條所欲規範之情狀顯有不同,自難將第11條應「向主任委員請求召開」之規定,一體套用於第10條,否則,第10條得召開信徒大會之制衡機制,將形同虛設。
今如上訴人所稱「已達五分之一以上之信徒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仍應由主任委員召集始得召開」為是,則被上訴人乙○○組織章程第10條第2項之「如有必要時,可由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或管理委員會通過召開臨時大會」之規定,即形同具文。且該規定必陷於無適用、實現之可能。更有甚者,如主任委員連每年之信徒大會亦不召集召開時,則被上訴人乙○○顯被主任委員一人架空,而被上訴人乙○○各項宮務之執行豈非成癱瘓!此情自非被上訴人乙○○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範之意旨。稽此,益徵上訴人係強行曲解被上訴人乙○○之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實不足取。查信徒見上訴人違法濫權情事日趨嚴重,且表明不改選管理委員會,乃依被上訴人乙○○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且亦遵照上開內政部94年9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671號函釋,由五分之一信徒連署推派翁英惠召集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於94年11月1日及22日分別報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同意後,於94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各信徒,通知單載明同年12月24日召開信徒臨時大會,開會事由為「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當日出席信徒83名,已達法定人數(應出席人數126名,實到人數83名),依章程所定以無記名法選出管理委員23名、監查委員3名,丙○○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該次臨時大會並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指導,其會議記錄及選舉結果亦呈請主關機關核備,業經嘉義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準此,系爭會議之召開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被上訴人乙○○組織章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嘉義縣政府94年11月7日府民禮字第0940140822號函、台南縣政府88年8月3日88府民禮字第123354號函、內政部94年9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671號函、嘉義縣太保市乙○○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嘉義縣政府94年12月5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乙○○組織章程第10條明定是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故其性質為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關於其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為會員間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因決議或選舉所生之爭執自可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本院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徒大會,係經嘉義縣政府之核准同意,始予召集,人民遵循主管上級機關之核准召開會議,屬於行政處分,普通法院無權加以審查其合法與否,縱有爭議,亦應由行政訴訟資為解決,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解。又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上訴人為該寺廟信徒之一,主張94年12月24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而於95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乙○○信徒大會或臨時會召集,依乙○○組織章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應由主任委員通知召集,信徒僅能連署請求召集,上訴人於94年7月31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經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87年至90年間公款流向不明,信徒於會中鼓掌通過先徹查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待刑事案件告一段落再議改選委員;又經訴外人即信徒林炳佑請求召集臨時信徒大會後,即分別於9月20日、10月30日、12月22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末次會議並印妥選票,然因訴外人即信徒翁英惠等人杯葛,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未有決議,上訴人並無拖延不開會情事。詎訴外人翁英惠竟未請求上訴人召集信徒大會,即於94年11月1日由信徒連署請求經嘉義縣政府函示同意後,不顧嘉義縣政府另函要求確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旨,亦即依乙○○組織章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先踐行請求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召集,如上訴人拒不召集後,始得通知主管機關逕行召集之程序。乃於94年12月16日自行以召集人翁英惠名義,通知於94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並非經過有召集權人召集,其召集程序難認符合法令規定,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既已違反法令,利用該次信徒大會作成之決議,自難謂正當。且發動連署之信徒有移交不清及財務疑義,以彼等主導召開之信徒大會及選舉結果,正當性亦屬可議,故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法院或主管機關不宜介入寺廟自治事項。上訴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至94年7月31日已屆滿,上訴人未依往例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選出下任委員,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帳冊未完成交接拒不辦理改選,經訴外人即委員林炳佑分別於94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0月9日,依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十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上訴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召開之會議未載明「改選」開會事由,並以財務帳冊未交接為由散會;10月30日之會議載明開會事由為「討論改選」,上訴人以財務帳目未明前不改選為由解散會議。信徒見上訴人拒不改選,乃由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召集臨時信徒大會,於94年11月1日及22日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報備,並經主管機關准由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訴外人翁英惠即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於同年月24日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日出席83人符合章程第14條所定半數以上出席人數,依章程第16條所定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丙○○,並呈請嘉義縣政府備查在案。上訴人依信徒提出請求及陳情所召開信徒大會只開會不改選,始以上揭方式逕行召開信徒大會,且於94年7月31日上訴人任期屆滿即非適法主任委員,為健全廟務,經連署推舉召集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審查,認符合章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同意召集人召開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乙○○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並設置有管理委員會,訂有「嘉義縣乙○○組織章程」。
⒉被上訴人乙○○之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
⒊上訴人為為乙○○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⒋上訴人未依乙○○往例於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改選
下任委員,訴外人林炳佑等人分別於94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7日,依被上訴人乙○○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連署請求上訴人召集臨時信徒大會,進行委員改選;另信徒亦分別於94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11月1日、7日、22日連署陳請嘉義縣政府致函上訴人召開信徒臨時大會,進行委員改選,然上訴人僅分別於94年9月20日、10月3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但並未進行改選委員。
⒌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乙○○經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87
年至90年間公款數千萬元流向不明為由,拒不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⒉94年12月24日召集之臨時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有
無違反乙○○組織章程及法令情事,上訴人得否撤銷該決議?
五、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乙○○經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87年
至90年間公款數千萬元流向不明為由,拒不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⒈上訴人主張94年7月31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因
之前曾有信徒提議委請會計師詳查乙○○財務帳冊等,經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87年至90年間乙○○公款數千萬元流向不明,為維乙○○清譽,以財產清冊移交後再議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經多數信徒於會中鼓掌通過,先將涉案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嗣由上訴人根據上開乙○○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提案,與訴外人蕭天讚連名代表乙○○於94年9月15日對劉美麗、彭博成、林炳佑、葉錦秀等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現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由95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查中,俟告一段落再行改選委員,非上訴人藉故不改選云云。並提出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查依上開乙○○94年7月31日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係由上訴人擔任主席,應出席人數128人、出席人數94人,委託人數19人,雖符合乙○○組織章程第14條所定半數以上之出席人數,但該次會議紀錄並未有關於「應對侵占乙○○公款之人員提出告訴,並待偵查告一段落後再行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之提案。
而擔任主席之上訴人於最後作「結論」時,亦僅稱「本宮因財務發生嚴重的業務侵占情事,為期公平、公正、公開,應函送司法單位依法處理,尚未處理完畢前,本次信徒大會到此結束,散會。」等語,亦無片言隻字提到延期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之字句。而上訴人固於該次會議後之94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蕭天讚連名代表乙○○對劉美麗、彭博成、林炳佑、葉錦秀等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繕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73頁)。但查,上訴人所指涉業務侵占情事既經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乙○○組織章程復無移交清冊涉及刑事責任得不改選之消極規定,已足認上訴人有藉故拒不改選之情事。
⒊再按依乙○○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7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
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官署核備」。是依上述規定,乙○○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即應依組織章程重新改選,至移交清冊辦理交接,則屬改選完成後卸任主任委員應行交辦事項。上訴人為乙○○第五屆主任委員,其任期自90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有上訴人之當選證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自有依上揭組織章程規定,於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任期屆滿,召集信徒大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之權利與義務。依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當屆委員任期屆滿前之94年5月7日,所召開之乙○○第五屆第四十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曾在會議中提案有關該宮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之產生方式(見原審卷㈡第95頁),經會議決議通過「辦理改選」。此後,上訴人自宜積極辦理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之重新改選事宜,然上訴人在94年7月31日召開之乙○○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未進行改選委員工作,已見上述。訴外人林炳佑乃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29日、94年10月9日,三次連署請求上訴人依該宮章程第11條規定,於十日內召開信徒會議並辦理改選委員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5–64頁),而上訴人第一次未依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召開信徒大會;雖其後於95年9月20日、10月30日召集臨時信徒大會,然上訴人在95年9月20日召開之乙○○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臨時會,其會議通知單並未載明「改選」開會事由,該次開會議程亦未改選委員,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人數128人、出席86人,因清查財物帳冊反對慰留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共33名,其餘信徒「無異議」,而非「贊同」(見原審卷㈡第48–50頁),自難執此據以認定「因帳目不清涉有業務侵占刑事責任暫不重新改選委員」確經信徒大會多數決決議通過。至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所召集之乙○○第六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二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亦僅載明開會事由為「討論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等相關事宜」,且該次會議擔任主席之上訴人於「結論」時稱:
「…俟財產清冊移交清楚後再議改選委員等事宜。」(見原審卷㈡第51–53頁)。職是,上訴人在95年10月30日之臨時信徒大會中既已表明「俟財產清冊移交清楚後再議改選委員」,則縱使上訴人主張稱95年12月22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已印妥選票,因受信徒翁英惠等人杯葛,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未有決議,正符合上訴人不願意改選委員之意願。可認上訴人確有未依信徒連署請求改選委員情事,灼然至明。上訴人既藉侵占乙○○公款刑事案件未明前,或卸任委員財產清冊移交未清楚前,作為暫不改選委員之理由,使改選委員之期日,陷於不確定之狀態,違反乙○○組織章程有關委員任期屆滿改選之規定,並為連署請求改選之信徒反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藉故拖詞拒不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已可採信。
㈡94年12月24日召集之臨時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有無
否違反乙○○組織章程及法令情事,上訴人得否撤銷該決議?⒈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
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臨時會議認為必要,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開,人民團體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就全體會員大會之召開,如有召集權人拒絕或不願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信徒或社員於報請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參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要旨對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如何處置問題,認:「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等情。顯見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亦認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於章程未規定情形下,則採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規解釋之。
⒉上訴人以內政部84年8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
示要旨,認於寺廟自治原則下,對於信徒大會包括每年召開之定期會及臨時大會之召集,因乙○○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已有規定,均係由主任委員召開;若有必要,可由五分之一以上之信徒連署請求,或管理委員會通過召開臨時大會信徒大會,如主任委員藉故拖延或不開會時,得由全體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開會。而主張乙○○僅有主任委員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並非由翁英惠或其他任何人所能召集,翁英惠既非主任委員,自無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權限等語。然按乙○○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信徒大會為乙○○最高權力機構;又按該章程第20條、第21條、第18條規定,乙○○宮務之執行、財產經費管理等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並由監查委員會監督稽核;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選舉產生,原則上負責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乙○○之人。上開規定僅是說明主任委員為該宮之負責人,但主任委員仍應依章程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處理一切會務,故該宮之組織型態並非主任委員獨大之「管理人制」,而是「管理委員會制」,並為兩造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信徒大會均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但擔任該宮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於該宮信徒要求以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為目的召開信徒大會時,卻以侵占公款或帳目移交不清為由,雖開會而不辦理改選,已如上述。此種不依連署意旨開會改選委員之情形,顯非上開乙○○組織章程第10條及第11條所規範。該宮章程對上述未依信徒連署意旨開會之情事既未有規定,則依上揭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規範類推說明。內政部94年9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671號針對乙○○改選委員疑義,函釋「有關乙○○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雖信徒兼委員或兼管理委員,涉侵占宮廟財產正訴訟中,仍應依該宮章程規定辦理改選事宜;又如該宮主任委員拒不改選應如何處理乙節,亦請依該宮章程規定辦理,若章程未規定者,可由該宮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貴府(嘉義縣政府)備查後召開以利選任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茲乙○○之組織章程對於上揭情形既未有規定,該宮信徒乃依內政部上開函釋,由訴外人翁英惠經被上訴人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被推選為召集人,於94年11月22日報請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太保市備查同意,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各信徒,通知單載明同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開會事由為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監查委員,而於同年12月24日選出第六屆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並經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登記在案,有連署書、上開備查函文及嘉義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6-78頁)。是被上訴人以連署推選召集人方式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違反章程及主管機關函釋意旨,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於信徒連署外另行印製選票,通知於94年12月22日召開並流會之信徒大會,而使上開信徒連署召開會議之程序歸於無效。又依上述,上訴人既「非不開會」,而是「開會拒不改選」,似此情形,已無再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之必要。如仍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豈不一再造成「開會不改選」之重演。是上訴人徒以乙○○僅主任委員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限,翁英惠並非主任委員,自無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權,被上訴人未透過其擔任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而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程序違反章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所用之開會通知單及委任書,
均冒用乙○○管理委員會之名及印信所印之大印(乙○○觀世音菩薩印),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印章,顯為偽造文書,並有企圖誤導信徒判斷之嫌,而認系爭信徒大會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然查,系爭信徒大會為嘉義縣政府同意召開(見原審卷㈠第72–74頁),且開會通知已明確表明召開事由及召集人,並附有嘉義縣政府94年12月5日同意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函文,應足以表明系爭信徒臨時大會係由連署信徒所請求及由信徒代表所召集,又該次信徒大會出席信徒83人(應出席人數126人),已達組織章程第14條所定半數以上信徒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並依章程第16條所定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管理委員23名、監查委員3名,丙○○當選第6屆主任委員;該次臨時大會並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指導,其會議記錄及選舉結果亦呈請主關機關核備,業經嘉義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故該次開會通知單抬頭記載之形式應不影響該次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反乙○○組織章程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⒋再依上揭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
要旨所稱「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係指寺廟負責人受連署信徒請求後,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信徒即訴外人林炳佑先後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29日、94年10月9日,三次連署請求上訴人依該宮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於十日內召開信徒會議並辦理改選委員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5–64頁),而上訴人竟「開會拒不改選」,而非「拒不開會」,核與內政部上開函釋所稱之「三個月內仍未召開」之情形,顯不相當。如非不開會,而是「開會拒不改選」,自不發生「三個月內仍未召開」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稱自94年10月30日至94年11月1日翁英惠發文予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其間相隔不過一天,亦難認其與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所揭示「三個月內仍未召開」之期間相當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利用系爭信徒大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12月24日所召集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蕭天讚及履勘現場,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亦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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