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抗告人安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證據尚有諸多未經驗證事項,即據以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以本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亦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對於伊所提再審之訴,未及等待伊補述理由及提出證據,即遽予駁回,未免輕率云云。然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未命其補正即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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