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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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證人 徐嘉緯 在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供述,暨帳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九九六六六號鑑定書、毒品愷他命三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友人「 小峰 」找 陳瑋欽 買愷他命,陳瑋欽要其記載於帳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陳瑋欽係向不詳之人販入毒品愷他命,再透過上訴人販賣他人之事實,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否認辯解不足採信等情,乃原審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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