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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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彭冬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潘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黑色、廠牌國瑞、型式UP1EPE、排氣量1497立
方公分、引擎號碼X282136、車身號碼UP1~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約定:若原告於105年1月15日
返回大陸地區長住,始與被告訂立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
同)11萬元之買賣契約,雖原告為求便利即先於104年10月8
日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予被告,惟兩造另約定:若原告於
105年1月15日未返回大陸地區長住,則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
籍過戶返還予原告。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繼續
占有使用,顯見原告方為實質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給付
系爭車輛價款11萬元予原告。惟查,嗣後原告並未於105年1
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長住,被告卻不欲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
歸還予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11萬元價金,甚而委
託第三人於105年2月26日拆卸系爭車輛之車牌兩面交予被告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過戶並返
還車牌兩面,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
輛於監理站所為之車籍過戶登記,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查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並未於105年1月15日至大
陸地區長住,則本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從未成立,是被告既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取走系爭車輛車牌兩面之行為乃
無權侵奪,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原告名下
,並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予原告,實屬有理。退萬步言,縱
認兩造於104年10月8日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即為訂定有效
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致系爭車輛所有權業已於車籍移轉時
自原告移轉予被告,被告亦應依兩造約定之買賣合意給付11
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
戶予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車輛之兩面車牌交還原告。二、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4年9月間向訴外人 黃浩青 表示欲出
售系爭車輛,被告經由黃浩青得知此項訊息,向原告表示購
買系爭車輛之意願,原告應允後,兩造即於104年10月8日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惟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
欲將系爭車輛價金11萬元其中部分以人民幣1萬元先行支付
原告,其餘再以新臺幣給付,詎原告藉稱因借住被告家中,
身邊不方便帶錢,因此要被告先代為保管系爭車輛價金,被
告另詢問原告帳戶號碼欲將價金匯款予原告,原告亦不願意
提供帳號,並表示要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繼續使用。嗣後原
告借住於被告家中至104年12月30日方搬離,被告欲將上開
價金支付原告,原告拒絕收受,並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系
爭車輛已過戶於被告名下,若車輛繼續讓原告使用,發生事
情應由何人負責?被告希望原告出面處理,然原告均置之不
理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先將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與被告,惟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
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兩造另約定若原告
於105年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長住,始與被告訂立系爭車輛
之買賣契約,若原告未返回大陸地區長住,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車籍過戶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
從未約定以原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為條件與否來訂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兩造已買賣系爭車輛,但原告拒絕收取買賣
價金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辦理過戶予被告,但仍由原告繼
續占有使用,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辯
稱:原告在通訊軟體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之前已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第三人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軟體通訊內容為證。本
院參酌原告發話內容略以:「你不必給我錢了,因為只會增
加你我的困擾,車子在我過戶給你前,我已經賣給別人。他
開了幾天後沒在用,我要他先借我開到今年初,才答應給我
開的,....,車子現在他也在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
)。由原告上開表示之內容可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之
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
該第三人占有使用乙節,洵可認定。
⒊本院另調閱本件原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之偵查卷宗,本件
原告即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主張略以:其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
車輛出售予第三人 陳雨涵 ,並於104年9月20日同時交付價金
及移轉占有車輛,事隔二週後,告訴人需用車,乃得陳雨涵
同意由告訴人繼續開車。....告訴人與陳雨涵約定,俟告訴
人於105年1月到中國後,再將車輛交還陳雨涵。該車輛法律
上之所有權人應為陳雨涵等語,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
可按。
⒋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告訴狀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與被告提出原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主張車輛已出售交付第三
人之內容,不但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陳雨涵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1號、105年度偵字第5531號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有上開偵查卷宗之筆錄影本存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97至99、101、102、111至113頁),足見原告
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前,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第三人陳雨涵,雙方已交付價金及移轉系爭車輛占有。因此
,原告既已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陳雨涵,並將系爭車
輛交付予陳雨涵占有使用,則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
第三人陳雨涵乙情,洵予認定。
⒌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至原告
名下並返還二面車牌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有效,
致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被告亦應依兩造約定之買
賣合意給付11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
車輛已過戶在其名下,若車輛繼續由原告使用,發生事情應
由何人負責?且被告應將原告代繳之稅金7120元、原告使用
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費及驗車罰款900元返還被告等語。
⒉經查,原告前曾向證人黃浩青表示要回大陸定居,欲以11萬
元出售系爭車輛,委託證人黃浩青代為尋找買家,證人黃浩
青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應允以11萬元買受。證人黃浩青從
未聽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事,原告明確向其表示是
要賣車子等情,業據證人黃浩青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931號、105年度偵字第5531號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有上開偵查卷宗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104、105、118頁),經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陳述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浩青與兩造皆為朋友關係,且由
原告委託證人黃浩青代為尋找買家乙事,可知原告與證人黃
浩青關係應屬良好,證人黃浩青自無偏坦迴護一方之理由,
故證人黃浩青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未曾表示以是否返回大陸定居為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兩造就系爭車輛已以11萬元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⒊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
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因此,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買賣契約為
雙務契約,原告依約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被告則有交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11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原告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系爭車輛仍在
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之事實,迭
據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無誤(詳本院卷第98、12
0頁)。況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被告願意將車子的名
義轉回來給我,我就會將她已經繳的燃料稅款還給她等語,
有上開偵查筆錄存卷可足憑(詳本院卷第98頁)。
⒋由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契約契
約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契約義務,原告付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
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
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迄未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占有予被告,
原告既未履行其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被告拒絕交付買賣
價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返還車輛等語,然依調
查證據結果,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先位請
求尚無可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已成立,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交付車輛等語,本
院認兩造皆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
移轉過戶予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車輛之兩面車牌交還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