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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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詹顯福
被   告  黃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80.7平方公尺之祖墳二座遷移(
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表(下稱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代號
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等語。則原告依複丈成
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移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
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76地號土地及同段175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80萬元未償還,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無人應買,
由原告承受拍定並點交原告接管,惟系爭176地號土地西北
側原有一堆土堆,被告稱係其向台糖買土堆高田地所剩之餘
土堆集而成,嗣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後,被告再將系爭176地
號土地上之土堆改成二堆,被告雖稱該地上物僅是土堆,惟
原告曾聽聞附近農民說該土堆是墳墓,且清明節前後有人在
系爭土地草叢間撒冥紙,放置祭拜物品等,系爭176地號土
地上之二堆土堆極有可能埋葬被告之祖先骨骸。查系爭土地
係屬農牧用地,不得有墳墓,且被告之祖墳坐落原告土地上
,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墓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代號乙部分面積
129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是其拍賣所得之土地乙節,業據提出
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其
中系爭176地號上,有如附圖代號甲、乙所示之二堆土堆,
聽聞附近農民說該土堆是墳墓,且清明節前後有人在系爭土
地草叢間撒冥紙等語,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176、1
75地號土地東西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南側臨現有產業道路,
路寬約7、8米,北側臨152地號灌溉溝渠。系爭176、175地
號土地現供耕作使用,176地號土地西北側坐落土堆二堆,
據原告稱土堆是被告向台糖購土,田地墊高後剩下的餘土所
堆成的土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囑託地政人
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而現場土地雜草叢生,其上並
無任何墓碑、墓誌等足供識別祭祀之先祖等任何物品乙情,
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㈡本院另參酌原告友人證人 周金鳳 於本院證稱:我大約103年
時跟原告一起去現場。我到了系爭土地,看到當時土地的西
北側就有一堆土堆。當時有一個老農夫說那是一堆土堆,過
了二、三個月後又去現場看,問了隔壁的農夫,那農夫說那
個土堆有二個屍體,但是土堆上沒有墓碑。但我去看地時,
被告的親戚有跟我說被告買了土堆來填高系爭土地。被告的
親戚說剩下的土就堆在系爭土地上。後來我去年再去看時,
就變成二堆土地等語。本院乃詢之:不論在103、105年你去
現場看時,現場土堆上是否有墓碑、墓誌?證人周金鳳證稱
:都沒有。只有去年清明節的時候去看得時候,現場土堆上
有放米酒、石頭、還有插香等語。本院審酌依臺灣民間後嗣
子孫祭祀先祖之習俗,安葬先祖之墳墓必置有先祖姓名之墓
碑或墓誌以供識別,並表追思崇敬。惟原告於103年與被告
一同前往系爭2筆土地時,現場已有土地存在,惟並無任何
墓碑、墓誌,被告本人亦向原告表示土堆是墊高土地後剩下
的土等語,此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不論在103
年或105年間,土堆上均未曾置有墓碑或墓誌,此情經證人
周金鳳與原告陳述一致,本院履勘現場時,現場亦無墓碑、
墓誌或足供辨識係安葬亡者墳墓之物品,與民間安葬亡者及
祭祀習俗顯然有間。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之二
堆土地為墳墓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前揭主
張,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其中系爭17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之二堆土地為被告先祖之墳
墓,請求被告遷移等語,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上開二堆土地為墳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代號
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
│編號│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備註│地上物使用人│
├──┼──────────┼────┼──┼──────┤
│甲│嘉義縣○○鎮○○○段│56│土堆│不詳│
││考試小段176地號土地││││
├──┼──────────┼────┼──┼──────┤
│乙│同上│129│土堆│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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