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呂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貸款契約第18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3,843元,及其中123,256元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8日具
狀更正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105年9月2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9.5%固定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
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6年8月20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
126,544元(含本金123,256元、利息3,288元);借款積
欠本金157,29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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