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瑞林
       洪啟超
被   告  徐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由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6年期,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102年12月6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108年12月6日到期,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
目前為1.67%)按月計付,如延遲給付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以上,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6年6月6日止
,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本金428,713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還
款明細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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