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鋐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持有被告為支付貨款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
三千六百七十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支票票款,爰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電動代步車及零組件,共計五
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詎原告就此買賣價金竟拒不付款,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兩造訂有售後服務及零件持續供應之約定,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為支付向原告購買殘障者及老年人專用電動代步車之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間自八十五年間合作迄今,已有五年以上,其間並無財務糾紛,但兩造間為合作銷售,曾以口頭約定原告負有售後服務、零件持續供應及客戶資料保密之義務,但原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已違反區域經銷保障之義務及售後服務等義務,致被告損失不貲,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往來明細表、被告通知原告不續合作之函文、客戶資料明細表、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各一件為憑,並偕證人乙○○到庭作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原告貨款,曾簽發面額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之系爭支票以為給付,但該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嗣被告復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動代步車及零組件等物品而積欠貨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竟亦拒絕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辯稱兩造間訂有售後服務、零件持續供應及客戶資料保密之約定等情均非實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售後服務、零件持續供應及客戶資料保密之約定,原告已違反該等約定,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遭退票,及被告曾原告購買貨品,買賣價金為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原告違反兩造間所約定之售後服務、零件持續供應及客戶資料保密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置辯。經查,縱認被告所為此項抗辯係以原告違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票款及買賣價金互相抵銷,但原告就此既已否認,被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然依被告所提出支票往來明細表、被告通知原告不續合作之函文、客戶資料明細表、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各一件等物,均未有關於兩造存有此部分合意之記載。被告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乙○○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作證,但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本件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原告如與其他公司有約定必有白紙黑字載明,本件兩造間並無該口頭約定等語,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訂有上開「售後服務、零件持續供應及客戶資料保密」之約定,及被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即未能作為本件支票票款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權利行使障礙事由。
三、綜上,原告本於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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