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60號
原 告 門慧玲
訴訟代理人 董行耀
被 告 滕盈榛
訴訟代理人 鄭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設計
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裝修工程之專案設計師
,原告同意進行一切設計規劃、相關圖說、裝修建材及施工
品質等所有事宜,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且有系爭契約可稽
(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信真實。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
乃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設計規劃、相關圖說、裝修建材及
施工品質等工作,並由原告給付報酬,縱兩造尚未明定報酬
之確定數額,亦足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經成立
。又參系爭契約已明定上開定金「於設計規劃費用或工程費
用確定時,再予以扣抵(所支付費用視為已購買本公司之設
計服務(智慧財產權),委託人不得請求解約及退費)」,
且原告已閱覽被告提供之3D圖及平面配置圖等圖說乙節,業
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30,0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於洽談系爭契約時表示有相關證照、沒有開發票、不願以公
司名義簽約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為真,亦難憑
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