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廣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被   告  許琦瑛
訴訟代理人  潘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2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楠加
州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積欠24期之管
理費共28,272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
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2
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依原積欠金額21,000餘元為請求,希望以
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
所)108年6月20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831066200號函、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規約、被告欠繳管理費總額及期數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背面、26至27、63至75頁),
復有楠梓區公所109年5月13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93105260
0號函暨所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109年8月19日高
市楠區民字第10931724400號函暨所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第13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5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7頁背面),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
72元【計算式:1,178×24=28,272】,及自109年9月16
日(本院卷第7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定得為分期給付判
決之情事,況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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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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