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楊玉惠
被   告  林敏宏
訴訟代理人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8,8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再於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21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請
求修繕漏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
理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前因修繕漏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修繕兩造房屋,並負擔修繕費用,詎
於前案判決後之109年1月間至確認修繕完畢之同年6月間,
被告房屋仍繼續漏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
餐廳、客廳天花板重新油漆支出7,665元;因餐廳長期無法
使用,原告隨時都要坐在沙發,致沙發凹陷支出電動沙發費
用29,900元;為提出證據資料、書狀支出光碟片、隨身碟、
奇異筆、橡皮擦、書狀影印費等共計1,256元;消防警報器
損壞支出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21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繕、精神慰撫金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
定,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請求顯不合法。縱
認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因被告已依前案判決修繕完畢,原
告自無因漏水受有精神痛苦之事實。原告請求油漆費用7,66
5元部分,被告已於109年6月5日繳納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電動沙發費用,乃其日常生活使用耗損所致,與漏
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光碟片、隨身碟、奇異
筆、橡皮擦、書狀費等金額,為原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成本,並非漏水所受損害,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
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
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
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原告係主張其因
被告房屋漏水,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09年1月至漏
水修繕完畢止,仍受有精神損害200,000元,而前案係於
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
求尚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拘束
,被告辯解上情,並非可採。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損壞所致,
為前案判決確認之事實,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至被告依前案判決修
繕完畢前,因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損壞,致原告房屋持續
漏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67頁)。且觀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74號修繕房屋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被告於109年3月11日
民事陳報狀記載預估修繕完畢日期為同年月20日,其再於
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敘明業已竣工,經原告於
同年4月28日具狀表明原告房屋天花板仍屬潮濕,迄至同
年6月3日,兩造始會同司法事務官確認履行修繕完畢,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自原告主張之109年1月間至兩
造確認被告已依前案判決修繕完畢之日止,期間約半年,
衡之房屋係供居住休憩之場域,原告因被告房屋浴室防水
層損壞長年漏水,致需耗費心力處置家中擺設、拭淨水滴
,並忍受環境潮濕之不便,影響其生活品質致受精神上痛
苦,衡情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曾為電子廠品管
員,現為家庭管理、有租金收入,被告為碩士畢業,曾任
工程師,現為副廠長,月收入約70,000元(見前案卷二第
106頁反面至107頁、本院卷第227頁),兼衡原告名下有利
息、股利及營利所得、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
被告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
(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期間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油漆
費用7,665元、電動沙發費用29,900元、光碟片、隨身碟
、奇異筆、橡皮擦、書狀影印費等費用共計1,256元,及
消防警報器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
就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油漆費用: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9年6月3日執行程序中已提出天花
板油漆費用發票影本,並表明同意連同確定訴訟費用之款
項於債務人(即被告)向法院繳納後,再發款至債權人(即
原告)金融帳戶,有執行筆錄及所附號碼AX00000000號統
一發票可考,核與原告請求油漆費用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為同一。被告亦已依本院109
年6月3日橋院嬌109司執治字第8674號函繳納僱工油漆費
用7,665元、確定訴訟費用額34,656元,該款項亦已於同
年月9日核發予原告,有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收據可憑
。是被告既已給付該油漆費用,並由本院發款予原告,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電動沙發費用: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其因天花板漏水掉漆,餐桌椅無
法使用,故重度使用沙發,致沙發凹陷,乃於109年3月間
購入沙發,支出29,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頁
)。然沙發本有相當耐用年數,依一般智識經驗,屋內天
花板漏水,通常不會肇致家具因重度使用而損壞之結果,
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購電動沙發費用,並非有據。
3.光碟片、隨身碟、奇異筆、橡皮擦、書狀影印等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光碟片、隨身碟、奇異筆、
橡皮擦、書狀影印等費用共計1,256元云云,惟原告所支
出之上開費用乃原告為主張權利進行訴訟之成本,不能認
屬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均屬無據。
4.消防警報器費用: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其
消防警報器損壞,因而支出消防警報器費用300元,並提
出振拓實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31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安裝火災差動探測器,不
能逕認其所有消防警報器確因被告房屋漏水而損壞,原告
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消防警報器
費用,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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