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6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8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塑膠子彈壹包、鋼瓶參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7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各乙份。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塑膠子彈1包、鋼瓶3瓶。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
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
,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在警局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塑膠子彈1包、鋼瓶3瓶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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