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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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盧顥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18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顥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盧棖火鍋店內)。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與被害人陳佳
雯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乃徒手毆打被害人 陳佳雯 ,造
成頭部與背部多處瘀青紅腫。
二、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糾紛,徒手毆打被害人陳
佳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陳
佳雯所述大致相符,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甚明。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因上開原因,而有施加暴行於陳佳雯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又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
害人縱然於警詢中表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仍有依
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率然徒手毆
打被害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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