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定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08號97年7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第三人 侯施素 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90-22、90-23、90-24、90-25、90-26地號土地,於91年8月間遭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當時並無設定抵押權,而相對人則以93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就前揭土地併案執行。...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為錯誤之撤封,致使債務人 侯施素定 事後認為有機可乘,為急於隱匿財產,於93年11月15日本案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抗告人即債務人定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定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後再於94年12月13日向合作金庫貸款,並由抗告人定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次序讓與合作金庫,債務人侯施素定急於隱匿系爭土地甚明。且債務人侯施素定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定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侯施素定為債務人,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虛偽設定債權20,000,000元抵押權,核抗告人等之行為業已涉嫌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等罪責,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且相對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惟恐抗告人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債權人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准依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部分,僅提出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起訴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負賠償責任之起訴狀,未盡釋明義務;且抗告人自相對人起訴後,並未有隱匿、處分財產之脫產行為,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應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不足;又本件相對人主張「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並未提出證據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竟稱:「債務人假扣押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然債權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惟相對人既有未盡釋明之責,應不符假扣押要件,自不得以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22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4219號傳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然此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其聲請狀僅載:惟恐即抗告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就抗告人目前有何已陷於財務困境,或財產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釋明,僅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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