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嗣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567號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月部分撤銷。」,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重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2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之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非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故本站未依此條款規定裁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於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則依前開說明,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8月28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豐原大道口處,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HD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訛。惟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大貨車一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非適法。抗告人仍主張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理由。
四、又受處分人前因矇考,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85年5月15日業經吊銷,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97年8月28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惟不包括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經撤銷後,並無從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再受處分人係在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吊銷後,仍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而因無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僅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已,並非得依此規定得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至受處分人是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部分,因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尚非屬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機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之立法意旨。抗告人仍主張應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因事涉原處分機關究應如何配合執行上開修正法律之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對受處分人依法裁處,不宜由本院逕以宣告不罰,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