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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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乙○○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足以生損害於丙○○」部分應補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莊志宏 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