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僱用員工從事電鍍工作之雇主,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同時聘僱捷鎰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分別所合法申請聘僱,惟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脫逃,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而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OCAMPONESTOR、GAMUE
DOBABBITT、GORTEZABRAHAM」部分應予補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菲律賓籍人OCAMPONESTOR、GAMUEDOBABBIT
T、GORTEZABRAHAM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三份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