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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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四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飲酒,並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七公里二百公尺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欄檢稽查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八六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序號四三九九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警員江英明、 巫志孝 共同出具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駕駛汽車有行車不穩,及經警欄檢時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有站立不穩、語焉不詳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