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慶斌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花蓮市○○路美崙坡時,本應遵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而不慎擦撞同向告訴人 廖婉瑜 騎乘、附載 王心彤 (未據告訴)之電動機車,致告訴人廖婉瑜等人車倒地,告訴人廖婉瑜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