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