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五號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其犯罪事實範圍之證據、待證事實、證明方法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範圍之證據、待證事實、證明方法等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雄檢 楠鳳 九十三偵二0六七五字第六三00四號函一件在案可徵。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公文函之說明欄僅有五行,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指出之移送併辦意旨內之犯罪事實範圍及其證據、待證事實、證明方法,亦無從確定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間係如何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範圍之證據、待證證事實、證明方法等事項,揆諸上揭規定,爰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二、再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係以:乙○○與甲○○係高雄市○鎮區○○○路「正勤社區」之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正勤社區」管理室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柺杖毆打甲○○之頭部多下(聲請書誤載為徒手),甲○○不支倒地後,乙○○再接續以腳踢踹甲○○之臉部、腿部、腳踝等身體部位,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二×一×一公分及四×一×一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挫傷七×七公分、右足踝一×一公分擦傷及右眼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語綦詳,且明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惟查,本件移送併辦案件僅有其機關之內部簽呈及上開公文函,並無從確定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間係如何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範圍之證據、待證證事實、證明方法等事項,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傷害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