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三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二路三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貿然迴轉,撞擊沿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洪乙心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