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伊因籌辦生意、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需資本額之資金證明,乃經友人 簡寶春 介紹而與 劉欣怡 聯絡,惟劉欣怡竟偽以辦理貸款業務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旋各轉匯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元至被告乙○○、丙○○設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帳戶內,合計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因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份(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而被告丙○○所涉犯行,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因前開案件判決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期詳起訴狀上之收案日期),而前開案件,被告乙○○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檢察官、被告乙○○並未提起上訴,如該案件於一審確定,因原告於判決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如檢察官、被告乙○○嗣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顯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亦有違首開法條明文;至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固循原告請求提起上訴,但上訴日期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詳上訴狀收文日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顯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已違前開法條意旨。從而,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由於檢察官已就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提起上訴,故原告於該案件上訴後、辯論終結前,可另行就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洪乙心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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