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立選任辯護人王啓任律師
徐家媛律師 吳庭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凱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7、91、103至104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宣告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當今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被告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甚明,原審認被告所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核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 黃子彥 、莊 劉碧蝦 等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嗣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故原審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均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關於刑法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
、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之基本大原則,對於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應在不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而於該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立法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前,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2公約對洗錢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方才可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上開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其次,以罪刑相當原則,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甚為明顯。且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亦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縱認如上訴意旨所指提供帳戶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查本案固可認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而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且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為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尚難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被告就此部分係屬知情或有所預見,是自亦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
㈣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別先賠償4萬元、3萬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是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所犯,從而可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原審宣告被告應依調解內容給付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