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9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張鈞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張鈞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3頁、第6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71至75頁)。惟其仍駕駛○○○-○○○○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蘇林峰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亦不逃避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態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5至86頁、第105至106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99號被告張鈞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62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自路旁起步迴轉,適蘇林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張鈞翔左後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蘇林峰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損傷、右側手部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林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鈞翔之自白。被告無照駕車,且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林峰之指證。告訴人騎車直行,被告從路邊起步貿然迴轉而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損傷、右側手部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被告駕車迴轉,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迴轉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當場請其配偶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