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楊幼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玲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是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已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雖申請民事訴訟案件法律扶助,但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駁回其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