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請人 劉建欣 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被告 王迺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6月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建欣以被告王迺中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妻趙○○,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在變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 蔡貴翰 (所涉犯過失致重傷等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掉落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禮讓後方同一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時,閃躲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滑脫、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截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在最內側車道騎乘B車,跟C車騎士蔡貴翰有保持約2臺機車之距離,後來我看到C車掉落行動電話,為了閃避所以在同一車道內向左稍偏後持續直行及減速,繼續騎了10公尺左右到路口中央,才被聲請人騎乘A車撞上,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B車搭載其妻趙○
○,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騎乘C車在前之蔡○翰掉落行動電話,B車因此向左閃避,嗣B車與聲請人騎乘之A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聲請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滑脫、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截癱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10635號卷第25、39至41、47至4
9、73頁,他卷第3頁反面),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一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前,曾因C車掉落行動電話,而騎
乘B車稍微向左閃避、偏移之舉,然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攝得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道路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66至68頁),以及臺北地檢署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澎湖科大所出具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之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片勘驗截圖及說明、現場測量資料(見偵續卷第150至154、163至164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由南向北行經基隆路4段內側車道時,係依序通過直行及左轉之指向線、機車停等區、行人穿越道、自行車專用道後,始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被告騎乘B車通過上開機車停等區至路口內發生系爭事故期間(監視器時間10時23分23秒至10時23分25秒),其在監視器影片畫面中並無明顯向左偏移、遽然轉向或變換車道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騎乘之A車於10時23分24秒出現在同一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後,本與被告相隔一個機車停等區之距離(約6.5公尺,見偵續卷第176、187頁),卻在1至2秒之短暫時間內持續拉近與B車距離,並於通過自行車專用道後與B車「併行」,終兩車於10時23分25秒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見偵續卷第176至178頁),由此過程觀之,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B車時向左偏移之過失所致。且參酌上開行動電話之落地位置係在指向線之前(見偵10635卷第119頁),指向線復與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相距至少21.2公尺(計算式:指向線之長度為4.9公尺+指向線前端至機車停等區之距離為1公尺+機車停等區之縱向長度為6.5公尺+機車停等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4公尺+行人穿越道之長度為3.5公尺+自行車專用道縱向長度為1.3公尺=21.2公尺,見偵續字第163至164頁),足認B車閃避掉落中行動電話而減速或左偏時,距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應仍有相當之緩衝距離,B車閃避之舉動,尚非騎乘A車在後之聲請人所無法注意之車前狀況,此亦與證人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搭被告車子的乘客,我有看到行動電話掉落的情況,手機掉落位置在我們車輛(即B車)左前方,被告有稍微減速往左偏一點,繼續往前騎,騎了一段距離後,後車(即A車)才撞上我們(見偵續卷第92頁)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閃避行動電話時僅向左稍偏,繼續直行及減速騎乘約10公尺左右始與A車發生碰撞,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將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送交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澎湖科大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雖上開鑑定之結果就系爭事故與C車掉落行動電話有無關聯之理由有部分出入,然均明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0月0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00月0日北市交安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至17、67至71頁,偵續卷第169至188頁),更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㈣聲請人雖指摘依A車之刮地痕,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仍在
左閃之過程中,應可採取緊急剎車之方式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刮地痕係機車失控後之運動方向,本會因兩車碰撞之角度、速度、位置、車體倒地方向及失控前轉向而異,被告自行經機車停等區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期間,既如前述並無明顯向左偏移或轉向之情形,自難僅以A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即認系爭事故係因B車向左閃避時撞擊A車所致。又被告既如前述,係於閃避行動電話後,繼續直行騎乘B車一定距離始與A車發生碰撞,而聲請人所騎乘之A車,係為同一車道B車之後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使併行,亦應注意保持左右併行之間隔,以確保行車安全,則被告當可信賴後方來車會與其保持適當車距,而對原在後方相當距離之A車,會於短短2秒內拉近兩車距離,由其後方位置行駛至車身左側,以極近距離併行一事,當難然認有何預見,並能立即反應以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聲請人以此指摘被告有過失及結果避免可能性,即難為採。
㈤聲請人又主張依被告、趙○○於另案(案列本院108年度交易字
第20號)之證述內容,被告就向左閃避會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預見可能性,且可採取緊急剎車之方式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細觀被告、趙○○前開證詞,雖有提及來不及打方向燈即左偏減速、若前方沒有掉落東西不會左偏,就也不會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該次庭期筆錄第13、19頁),然其等亦已明確證述:被告是稍微左偏,後即繼續直行,本案是後車撞前車;東西太突然掉出來,太臨時被告來不及打方向燈,且向左偏雖未打方向燈,但之後一路直行,騎了一段距離後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該次庭期筆錄第13至14、19頁),而認系爭事故是在B車左偏並「繼續直行」後始發生,自仍無從憑上開證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仍在左閃之過程中,進而認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B車左閃過程中,未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本院審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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