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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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九號
抗告人 迦南 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粱龍書 相對人香苑大廈臨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邦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雖委任 黃佩蓮 為原訴訟程序之受任人,但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續九)狀第六點言明解除其對黃佩蓮之委任,故本件自應以訴訟代理人 梁龍書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後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因此,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鈞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抗告人已逾再審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另除再審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及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五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九號裁定雖提起抗告,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九號第二審裁定業已不得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以,本件抗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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