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再審被告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邦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八十八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定參照)。另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 梁龍書黃佩蓮 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二紙附卷可稽(參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第一卷第三二、二八四頁)。而黃佩蓮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書,另梁龍書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後方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亦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第二卷內)。揆諸前開說明,黃佩蓮、梁龍書既均有為再審原告收受文書送達之權,縱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亦應以最先收到之時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又再審原告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收受前揭確定判決書,則其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卷附再審之訴狀本院之收文戳章),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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