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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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柒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玖拾陸萬捌仟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理由,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