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反訴原告甲○○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辦理地上權登記,雖主張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為同一訴訟標的,無須另徵收裁判費等語。但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標的,乃係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此與反訴原告所主張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較,二者顯然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適用,反訴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
二、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柒佰零捌元(
146.33平方公尺×17000元×5﹪×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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