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四號
受罰人 陳清和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清和科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場應訊,均未到場,經本院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在案,嗣經通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並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蔡廣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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