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3日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將其前於88年5月29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下稱花壇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後該不詳之成年人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含密碼)均轉交予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先後於91年9月13日及同月18日,分別以電話向甲○○、丙○○佯稱其等中獎之消息,並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甲○○、丙○○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392元、6萬2,17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甲○○、丙○○於按指示操作後,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提領及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及家庭代工匯款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其上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又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㈤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所為,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用以幫助正犯連續詐欺取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上開刑法修正以前,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又未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相符,且不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範圍內,自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另被害人丙○○經本院傳喚未經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商談和解事宜,且被告罹有中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按,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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