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李玉美 、乙○○於警訊時互核一致之自白,叁酌證人 李建成 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卅二‧八公克、分裝袋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及刑求之主張,均非可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主張警訊自白係刑求所致等語,進而指摘原審調查之職責未盡,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