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
3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0、721、722、723、724、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後於9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第3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並與不予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在彰化縣境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研磨器1組【上開扣案物均扣存於 林彥廷 、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公訴】,而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研磨器1組,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仍待查證,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