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埤墘路之交岔路口處,被告乙○○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以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甲○○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乙○○騎乘之前揭重機車因而撞上甲○○騎乘之重機車左側,導致甲○○受有頭部損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乙○○眼見發生車禍,隨即下車將甲○○扶起後,此時,甲○○要求被告乙○○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被告乙○○卻因畏罪內心驚慌,在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仍另行起意,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離現場。因而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認: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甲○○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第17頁),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是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本案測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
字第0990046957號測謊鑑定說明書】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雖未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或檢察官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亦即,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2.經查,本件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測謊,經被告同意並簽名確認後(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偵訊筆錄),該署檢察官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而本件施測人 王添璟 先生之學經歷略以:89年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97年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所畢業、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桃園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足認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鑑定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出品之測謊儀(型號Lx-4000),儀器運作狀況正常(見上開測謊鑑定書,同上偵查卷第177頁背面),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此外,本件被告鑑定時間係自99年3月2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同日12時20分止,其於測前身體外觀反應正常,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之情形,且被告於受測前業經施測人員王添璟先生對其說明測謊之目的,並告知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等情,有被告親自填寫之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綜上,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晤談」,先對受測人說明測謊之目的,請受測者對本件案情及相關疑點提出說明。繼而實施「熟悉測試」程序,以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實施「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後得出結論,可認本件鑑定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是本件就被告進行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則本件鑑定機關就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上開測謊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㈣其餘證據部份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 嚴珮庭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6月7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7紙、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1紙、編號0000000號本案車輛勘察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13張、告訴人甲○○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嚴珮庭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6月7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7紙、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1紙、編號0000000號本案車輛勘察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13張、告訴人甲○○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90046957號測謊鑑定說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以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退伍後即未再騎乘上開機車,故未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6月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埤墘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遭他車自側面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3張在卷可按,洵堪採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駕駛前開機車肇事之人。
㈡車輛同一性之認定:
1.車牌號碼是否相同─前述擦撞告訴人所駕乘機車之機車,於肇事時係懸掛數字為306號,前面為英文字之車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其證稱「(審判長問車禍發生的時候,你有看到車號?)(證人答)有的,我有看到車號000號,英文字號我不認識,我沒有讀書。」等語,因認其所指證之肇事車牌號碼後三碼數字306,應可排除誤認及記憶錯誤之可能,而堪採信。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彰化地區所有車牌號碼數字有包含306之機車車籍資料共有1640筆,因此僅憑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無法特定擦撞告訴人所駕乘機車之機車究為何筆,此有98年10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機車車籍資料28紙,附卷可稽,是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與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相同,尚非無疑。
2.兩臺機車外觀痕跡是否相符─本件針對兩造車輛之外觀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於98年7月24日10時至12時於彰化縣和美分局前廣場進行勘察,車輛勘察及研判情形指出:「若以顏色外觀、對照表面材質所附著物做為是否有碰觸、擦撞之依據,實有其困難度。故就外觀型態上雖不排除兩處曾有接觸之可能,但亦無法確認該兩痕跡是否為兩造車輛碰撞接觸所形成。故本案仍請參酌相關調查筆錄或調閱現場案發時相關影像以釐清案情。」,此有編號0000000號本案車輛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就兩臺機車之外觀痕跡觀之是否相符,亦非無疑。
是以被告之車牌號碼雖與肇事車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數字306相同,然車牌號碼數字為306者,於彰化地區即有多達上仟筆資料,又佐以兩輛機車外觀痕跡是否為兩造車輛碰撞接觸所形成,亦無法確認。從而,本件肇事機車是否與被告機車同一,自非無疑。
㈢駕駛行為人之認定(指認):
1.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關於指認程序之明文規定,然因刑事案件發生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為怯除指認過程可能存在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避免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內政部警政署業於90年8月20日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設立警察機關偵查人員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應拍攝被指認人之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之照片」等程序規範(審理卷第116頁),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亦明確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等內容(審理卷第117頁),做為檢察官偵查中指認程序之準據。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本應由法院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及停留之時間,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有無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以判斷其證據價值,而前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所訂定,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草率之情況,不論其是否為具法拘束力之「法定程序」(此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猶有爭議),其踐行與否,在學理及事實上均足以對指認之可信性產生重大影響,準此,法院於評價指認之證明力時,自非不得將指認程序是否符合前揭指認規則乙節一併納入參考,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第3026號、第57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審理卷第118至121頁)。
2.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肇事駕駛,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辯謢人問:他扶起來的時候,對方有無戴安全帽?證人答:有的,那是半罩式。辯謢人問:當時有無看到對方的臉?證人答:有的,他的頭髮沒有像現在的被告那麼長,那時候是短頭髮,沒有戴眼鏡,皮膚也不是很白。辯謢人問:他的臉,有無特殊的地方?證人答:沒有特別注意。辯謢人問:你在和美分局指認在庭的被告的過程為何?證人答:和美分局有到醫院作酒測。指認的過程,我現在有點忘記了,車禍發生後幾天後我女兒找到摩托車的車牌號碼,摩托車就放在村莊附近,我就請朋友幫我找車主,我在伸港鄉埤墘村的村莊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的家裡綽號叫『 阿國 』認出的被告,去分局的時候,就是被告、還有我都有到分局,被告是我跟分局說的,到分局的時候,警察就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撞到我的,我就回答是的。辯謢人問:你女兒當時有查獲306的車號,找到的車主是有幾個?證人答:一個。辯謢人問:你到和美分局,警察有問你是否這個人?證人答:有的,我回答是。辯謢人問:警察問你是否這個人的時候,被告的身邊還有其他人?證人答:還有他父親,就兩個人而已。辯謢人問:你以前是否認識被告?證人答:不認識。辯謢人問:為什麼會認得是在庭的被告撞到你的?證人答:因為車禍當時他有扶我起來,他有喝酒,我請他幫我叫救護車,之後他就跑了,當時他扶我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臉。審判長問:你認得被告,是車禍當時你有當面看到被告?證人答:是的,被告戴著是半罩式的安全帽,那個時候被告是短頭髮,臉是一樣的,身材就是瘦瘦的,跟在庭的被告一樣。審判長問:當時你如何叫你女兒查車子?證人答:我知道車號,我就叫女兒到處找,就是到村莊裡面去找。審判長問:找到的時候,女兒如何告訴你?證人答:她說這台車號000就在村莊裡面。」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認方式,顯係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列「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之規範不符,先天上已有影響甲○○認知、判斷之虞;況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肇事者當時又戴著安全帽,遮蔽一部分之臉部及頭部,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對肇事者之五官、臉孔特徵尚難無能憑一眼即生深刻印象(除非肇事者有相當顯眼之特徵,但本件經訊問告訴人,其稱並無特別注意被告臉部特徵),然被告竟能於車禍發生後「29日」之久,即一眼認出「肇事者」為被告,顯然悖於一般人對前開客觀事實之認知及判斷,足證其指認之可信度甚低,並不足採,是以證人所為指認情形,亦難認定被告為肇事駕駛行為人。
㈣另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
法檢測,被告於否認案發當日有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節:
1.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裁判參照)。
2.本件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之結果為,呈現不實反應,研判並未完全說實話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足參)。準此,綜觀前述各節,本件被告雖經測謊鑑定有不實反應,縱依此得謂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尚無從依其所述不實乙節遽推認被告有為本件肇事逃逸等犯行,又本案曾由警員林志芳持搜索票偕告訴人甲○○至被告住處搜索案發當時之安全帽,惟告訴人表示時間已久,不記得案發當天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徒憑此點自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不利被告之證人甲○○證述「車號」、「肇事者指認」等情節可疑,而難為憑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