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毒品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號、9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經減刑為3月15日、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19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後間隔20分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自治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Z0000000000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中央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5月1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號、實驗編號:0000
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8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28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6218ng/ml)。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㈦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毒品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號、9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經減刑為3月15日、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
4月21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而被告於99年4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
前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98年12月23日甫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水泥工專長,原
從事水泥工,僅因受朋友誘惑,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而被告表示其已喝美沙東治療且已找到工作,希望可以判有期徒刑10月,本院亦認不宜,均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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