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第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塑膠短管貳支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塑膠短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伍公克)沒收銷毀之、上開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368號、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一)於99年3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得與甲○○同住之父 陳永發 同意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塑膠短管2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9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鹿警分偵字第0990005858號卷第9頁)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塑膠袋1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塑膠短管2支,經本院送鑑結果,其內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9年6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265號函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鹿警分偵字第0990007918號卷第14頁)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9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236號鑑定通知書1份(同上偵卷第23頁)附卷可考,並有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塑膠袋1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塑膠短管2支內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業已如前所述,該等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5公克)除包裝袋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塑膠袋1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塑膠短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1個,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