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叁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丙○○明知「超重神」、「H2-與你同在的日子」等影片,分別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所享有授權發行之視聽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齊威公司及基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98之2號2樓
201室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GOGOBOX」之P2
P軟體,重製下載上開影片檔案後,再以電腦燒錄光碟之方式重製上開影片,再於「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設「james1986」帳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欲販售其所重製之上開影音光碟之訊息,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嗣分別於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0日,經齊威公司委任代理人乙○○及基本公司委任代理人佯裝為買家購買,分別購得盜版影音光碟「超重神」
2片、「H2-與你同在的日子」1片,經報警後以IP位置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3片。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齊威公司委任代理人乙○○、基本公司委任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齊威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音「超重神」授權合約書英文暨中譯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鑑識證明書、基本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音「H2-與你同在的日子」專屬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書、IP位置查詢單、被告丙○○陽信銀行存摺列印資料各1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各2份,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3片。
三、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本案固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惟仍無礙於被告上揭散布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上開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二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罪,惟按著作權法第9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一加重處罰之規定,既明文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是僅限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時始有適用,又查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之犯意」,是既已敘及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足認上開罪名部分,顯係誤載;另被告重製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告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2罪間應分論併罰部分,應屬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小利,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枉顧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竟圖牟利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並予以散布,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及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惟因被告散布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不多,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齊威公司、基本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因而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3片,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影音光碟名稱│著作權人│備註│├──┼───────┼──────────┼────┤│1│超重神│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2片││││限公司││├──┼───────┼──────────┼────┤│2│H2-與你同在的│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片│││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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