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為販賣,竟仍基於幫助 陳弘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購毒者 賴志修 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弘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購買海洛因後,陳弘瑋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絡甲○○,指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及98年3月26日下午9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前及彰化縣 員林 鎮員林 游泳池 對面「OK便利商店」前,將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毒品海洛因各1包交付予賴志修(陳弘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志修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7號諭知無罪,仍在上訴中),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賴志修警詢時以:警方現提供一張相片內有6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該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指認第幾號之人為交付毒品等語,供證人指認,除經渠於警詢指述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中再度確認檢察官所提示之相片無誤,是應認其指認程序並無違法,故該指認紀錄表(含照片),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90444725號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㈢、除辯護人及被告上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賴志修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辯稱:其不認識賴志修,也未曾受陳弘瑋所託將海洛因交付予賴志修等語。經查:證人賴志修於98年4月22日警詢中證述:其向 阿龍 (指陳弘瑋)購買3次,時間不記得了,有一次交易地點在大潤發賣場的停車場,其向阿龍購買海洛因500元,由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員警以提示照片6張方式指認係本件被告甲○○)跟其當面交易,另1次在員林游泳池對面的OK便利店前,向阿龍購買海洛因500元,也是由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海洛因等語,然而其於98年9月10日上午偵查中卻證述:「(問這二次交給你毒品的人,你是否有看到該人?)沒有,我只有看到他的身體,他是直接開車過來,我錢拿給他」、「(你在警察局所指證的人是甲○○,是否無誤?)有看過照片,他拿給毒品的事情沒有錯,時間、地點我都忘了」及「(問你是否有精神上或記憶上的問題?)都有」等語,誠如證人所述,其僅看到對方身體,又如何確認對方係本件被告,再者證人賴志修自承其有精神上及記憶上之問題,其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存有疑義,又其證述內容與下列事證相違,陳述如下:
㈠、證人陳弘瑋於98年8月12日偵查中證述:伊未請甲○○轉交毒品海洛因予賴志修等語,即與證人賴志修上開供述內容互異。
㈡、就被訴98年3月2日部分幫助陳弘瑋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觀諸98年3月2日陳弘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志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所示,當日09時40分08秒譯文,賴志修稱:「大ㄟ,吃飯了」「要漂亮一點」,陳弘瑋於譯文中雖有約定「大潤發那裡」但又隨即改稱「我先來溪湖,我等一下再從你那裡過去。」,然10時01分21秒、10時8分53秒,10時15分49分兩人陸續改約見面地點,證人稱「喂,我到溪湖了」,此時陳弘瑋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也在○○○鎮○○街○號8樓頂」(參見98年度訴字1127號第三卷第262頁),可見陳弘瑋與賴志修2人最後到溪湖鎮見面,既然本次陳弘瑋與賴志修是直接見面,又何須委託被告甲○○代為交付海洛因?故證人賴志修證述:本次是陳弘瑋委託甲○○在大潤發(埔心鄉與員林鎮交界處)交付毒品等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其證詞有明顯瑕疵,尚難採信。
㈢、就被訴98年3月26日部分幫助陳弘瑋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又觀諸98年3月26日陳弘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賴志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所示,當日下午8時58分37秒起,證人賴志修撥打陳弘瑋,說要「乾的、 查埔 的」「用漂亮一點,等一下他過來我馬上打給你」,陳弘瑋答稱「都都好嗎,因為那是別人的。」「你等一下要過來員林喔」,所以可知「查埔( 甲基 安非他命)」買主並非賴志修,而是另有其人,陳弘瑋也需要向別人調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9時32分28秒,陳弘瑋傳簡訊「他人已經去了,另外拜託你說什麼話之前請稍微想一下,別浠瀝嘩啦亂說一通啊!」,可知代表陳弘瑋出面赴約的另有一人,陳弘瑋交待證人賴志修不要亂說話。後來下午9時33分49秒,證人賴志修到了員林游泳池時,催陳弘瑋說「 大仔 ,他多久會到,我到了,又於下午9時40分10秒催被告說「大仔,還沒到」,而此二通電話陳弘瑋之基地台均在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並未移動,亦無前往員林游泳池之跡象,故應係陳弘瑋安排某人前往員林游泳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志修。而當日下午9時51分22秒,證人賴志修打電話向陳弘瑋抱怨「大仔,有少一點」「那有穩,那我以後叫『他』多拿一點」,可能出面交付者確實不是陳弘瑋,另有一人,賴志修才說要「叫他多拿一點」(上述譯文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265-266頁)。上述譯文雖然雖然能證明陳弘瑋確實指示某人出面交付「查埔」給證人賴志修,且譯文中「乾的、查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常見暗語,此與起訴意旨所稱交易「500元海洛因」,相距甚遠;再者,是何人受陳弘瑋所託前往員林游泳池對面便利店交付毒品予賴志修?依98年度偵字第5518號偵卷第95頁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98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314頁所示之通話譯文所示,98年3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鎮○○街○○號8樓頂,並不在員林游泳池附近;又依上開通話譯文所示,陳弘瑋於當日下午9時32分已指示他人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之後被告於當日下午9時36分21秒才撥電話予陳弘瑋,惟該此電話未接通,故公訴人指述被告受陳弘瑋之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乙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㈣、至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雖認呈現有說謊反應,但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之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最高法院於一定條件下,雖肯認其證據能力,但亦一再揭示不得以測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1年度台上字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不得僅因被告測謊呈現說謊反應,遽認其犯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證人賴志修及陳弘瑋前開證詞,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通訊監察譯文又無法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從而,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容有疑慮而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當不得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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