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五號
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八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長島一雅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蔡淑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八八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洲及圖樣ヤシマ(墨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打壓物類之各種打壓物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三0八三八號商標。嗣參加人於專用權期間屆滿前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請延展,並獲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參加人再於專用權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罐蓋為實際使用商品,申請延展,並獲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00九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系爭商標最初註冊無效之評定。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經核准延展註冊之商標評定無效案件,究應以其創設註冊為申請評定之對象,抑或以其延展註冊為申請評定之對象?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究應如何適用法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
第一二七號判例:「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其有無違背規定,自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註冊以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是否應評定作為無效,仍應視其註冊有無違反當時法律之規定以為斷。」此判例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依據商標法立法精神及國際通例所作成合理見解,經多年之引據適用,從無異議。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即為本此判例所為之明文規定。
至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則為基於對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安定性之考量而作之特別規定。亦即限制對於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僅在其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始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意義極為清楚。
綜合以上,可知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應以註冊當時之法律為準,而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則僅有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至於該商標法之註冊究竟有無違反規定,則仍應依其註冊當時之法律為準。只有如此解釋,才符合「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之本旨。
本件被評定之「八洲及圖樣ヤシマ」商標,其圖樣上之手指按壓瓶蓋圖形,乃是
瓶蓋商品之通用標章,不論依據註冊時及現行之商標法規定,均屬不得註冊,但其註冊人竟持此違法註冊之商標脅迫善良,勒逼權利金。原告不甘損失,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詳定其註冊為無效,並指出該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當時(五十七年)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七、十款等規定。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慧商0八七0字第八九00二四二八五
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依據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本案原主張適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顯屬有誤,應於文到二十日內復函敘明主張法條,逾期即逕依現有資料審辦」云云。
原告隨即遵示於四月二十九日申復,一方面詳細陳述個人對於適用法律之看法,同時陳明,依據商標法規定,申請人於評定書內載明「事實及理由」,即已符合法定要件。因此,若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適用之法條有誤,自可逕行於評定書內指明。申言之,原告表明遵重被告為商標法之執行機關,並不堅持自己之主張。不料被告竟食言,並不「逕依現有資料辦理」,而將原告之申請駁回。原告認為:
㈠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只須於評定言載明「事
實及理由」,即已符合法定要件。至於究應如何適用法條,乃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原告陳述有關適用法條之見解,係供主管機關參考而已,並無堅持之意。此觀之申復書所載:「倘若貴局認為申請人所主張適用之法條有誤,自可逕行於評定書內指明」,即可明瞭。而被告竟然故意曲解原告之本意,於答辯書指稱:「惟原告仍以商標之創設註冊有無違背規定,應以註冊當時之法律為準」云云,實已喪失政府機關應有之公正立場。
㈡以手指按壓瓶蓋圖形,乃是瓶蓋商品本身之形狀,以此圖形作為標章並指定使用
於瓶蓋商品,不論依據註冊當時之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乃至任何商標法,皆為不得註冊專用之圖形。參加人及主管機關皆明知此項規定,竟然以迂迴方式,故意違背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所使用商標之商品」之明文規定,而僅僅指定類別「打壓物」而混矇註冊。(按「打壓物」為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七項內之「打壓物類」),然後存於延展註冊時改為「罐蓋」商品。其以矇混手段騙取註冊之惡意已顯露無遺。
㈢按「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及是採行先申請主義的基本原則。(商
標法第十九條)。系爭商標於延展註冊時,主管機關竟擅自違法准許其原指定商品之「打壓物」變更為「罐蓋」。關於此點,被告機關於答辯書辯稱,係依據商標其有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始得申請或提請。但其商標有無違反規定,自然仍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被告對於以上見解如不同意,應有其理由,而不應僅以「保護專用權人之既得權益」草率搪塞。
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強調之核駁本件評定案之理由,不外乎:「基於專用權人既得
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量,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且專用期間亦延展註冊者,法律對於得評定之事由既有特別規定,非法律列舉之事由與創設註冊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云云,從形式上看,似乎頗能自圓其說,但從實質上分析,則其見解實充滿矛盾及違法之處。現分析如下:
㈠原告並不反對對於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凡不屬於法律列舉之事由,即不得再付
爭執,以保商標註冊之安定性。問題是原告已經陳明,本件商標圖形為罐蓋商品之通用標章,屬於商標法第二十五條所列舉得申請評定之事由,被告機關為何不對此點作成評決。
㈡被告答辯稱:「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並非前揭法條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
之範圍」云云,令人不解。按其所謂:「前揭法條」乃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而言,該款明明規定:「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列明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兩條文之規定皆十分清楚明確,系爭商標圖形為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亦為明確之事實,而被告機關卻不作成評決,而含糊指稱:「創設註冊並非前揭法條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範圍」。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者乃為具體之事由,並不問其為創設註冊抑為延展註冊,被告機關之理由,實莫名其妙。
㈢被告機關一再強調本件商標已經延展專用期間,似暗示原告應主張適用延展註冊
時之法律,但是如果適用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即無所謂註冊已滿十年的問題,亦無所謂保護既得權益及商標安定性等等問題,如此將使該商標專用權人極為不利,而且根本違反了「註冊有無違背規定,應以註冊當時之法律為準」之基本原則,不知被告機關有無思及?請准依八十七年公佈實施之商標法評定系爭商標,參加人五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商
標註冊期滿,再提出申請獲准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八洲及圖樣以罐蓋做為註冊商標,因本案從評定到鈞院已耗近三年時間,假如向鈞院提出撤件再重新向被告機關提出評定,相同的問題可能又需要三年期間,這樣實在勞民傷財,只希望被告機關同意更正日期,敬請鈞院同意續辦。
本件系爭罐蓋圖案只是用手指圖做打開蓋子來告知消費者如何使用打開罐子,並
非本公司仿造商標來營造業績,按照常用習慣,例如交通、危險等標示都不得註冊為商標,這關係市場公平競爭,如被註冊商標在各國會被看笑話。
原告收到被告瓶蓋(押蓋)商標圖樣,內容附帶註明:本件商標圖樣內之「瓶蓋
設計圖」不在專用之內。被告准許日商八洲工業株式會社「瓶蓋設計圖」之註冊商標,並沒有註明本件商標圖樣「瓶蓋設計圖」用在押蓋上,不屬於專利之內,同樣是申請瓶蓋(押蓋)設計圖,為何會有不同答案,被告顯然失去立場偏坦日方,有失公平性。經原告向被告電話請示:為何多加此段言語,對方則回應如果圖案用在瓶蓋(押蓋)上就不屬於專利之內,用在其它地方則不在此限。
原告深切體會,對於一件註冊已逾三十年之商標,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確實有其
困難。問題乃在被告機關不但不趁機檢討其處理本案一再所犯錯誤,反而縱容參加人持其非法獲得之商標權,濫行壓迫同業,恐嚇追索「權利金」、「賠償金」,無所不用其極,原告係迫不得已,為保護自己及同業之合法權益,始提出評定之申請。被告機關如能公正執法。應衡平雙方之權益,即使不評決該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亦應評決該商標圖樣中之圖形不在專用之列,不料被告機關不此之圖,藉口原告主張之法條有誤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機關不察而曲加迴護,均屬違反法律之規定,敬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而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暨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復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是參照上述規定意旨,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量,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且專用期間亦延展註冊者,法律對於得評定之註冊與得評定事由既有特別規定,非法律列舉之事由與創設註冊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又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在案。
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違反創設註冊時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七款及
第十款規定,經被告以本件商標之註冊已滿十年,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利害關係人僅得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始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以(八九)慧商八七○字第八九○○二四二八五號書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仍以商標之創設註冊有無違背規定,應以註冊當時之法律為準,請求被告依法評決該商標圖形之註冊為無效。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三○八三八號「八洲及圖樣ヤシマ」商標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獲准註冊,其後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被告二次核准延展註冊在案,而於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申請評定時,本件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並非前揭法條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範圍,是本案所請應予駁回。
至原告辯稱申請評定人於評定書只須載明事實及理由即已符合法定要件,並無必
須列舉主張法條之規定乙節,觀諸原告於原處分階段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係針對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所為之主張及論述,並非前揭法條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範圍;另本件商標於註冊時固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打壓物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惟依其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延展註冊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時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是系爭商標以其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罐蓋」為其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核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併予敍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原告引據之法條顯非得提起評定之列︰
㈠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而按是否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實體事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之見解,應適用本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即,除非本件系爭商標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否則不在利害關係人得對之申請評定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號解釋參卓﹚。查原告於評定程序中主張本件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款」之規定等云云,其主張法條顯引用錯誤,企圖顛倒是非﹑混淆視聽並影響正常之法秩序。退萬步言,縱原告係主張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佈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惟該等事由均非在本件得申請評定之列。
㈡又按商標專用權之延展註冊,貴國商標法係採更新原則,亦即經核准延展註冊
之商標視為取得一新商標專用權,而非原創設商標之延續權利;原創設商標亦因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而失效。查本件系爭商標專用權已先後獲准二次延展,故系爭商標已脫離原創設商標而為一獨立存續商標,原創設商標﹙專用期限自五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亦依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消滅。因此,本件「創設商標」早已失效而消滅,原告執意主張本件「創設商標」為無效,實欠缺訴訟標的而缺乏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保護之必要。
系爭商標並非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
㈠查本件系爭商標早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即已於貴國申請註冊,並於五十七年
六月一日獲准註冊;於其核准註冊之前,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因此被告機關之前身中央標準局始准予註冊,其理甚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證據法則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所明示﹙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準用之﹚﹔原告於原評定程序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本件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之事實,卻僅空言指摘而企圖掩飾其不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徑並拖延參加人欲對其採取之法律行動,其心可議。
系爭商標已具備識別性︰
查本件系爭商標專用權已先後獲准二次延展,專用期間延續長達三十餘年,參加人亦於評定程序中先後提呈本件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及廣告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以供佐證;因此,本件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持續使用三十餘年,不可不謂已達相當之知名度,更早已成為參加人營業上之識別標識,而可擬制為有先天識別性。基於依現行商標法第五條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或依「維護法之安定性」、「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法理,並考量參加人長年合法之使用事實,自不得任原告惡意申請或提起評定加以主張本件系爭商標無效。
綜上所述,本件對系爭註冊第三○八三八號「八洲及圖樣ヤシマ」商標之提起評
定,實不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等之規定,其申請評定程序於法不合,被告機關從程序上予以「申請駁回」之處分,於法於理,洵無不合。
為此謹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參加聲明,以符法制並維參加人之權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0二四四號函釋參照)。易言之,商標專用權屆滿後,未經核准延展註冊者,其商標專用權固當然消滅,而無從再以原創設註冊為申請評定無效之對象;如經核准延展註冊者,原創設商標亦已因其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而失效,核准延展註冊乃賦予一新的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次日重新起算,故只能以延展註冊之商標為申請評定無效之對象,並適用延展註冊時之法律,而不能以原創設註冊為申請評定無效之對象。此觀系爭商標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申請註冊時之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第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或專用期間展延之註冊,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作為無效」、第二十七條規定「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一、依第十八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前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請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自明。蓋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時法定不予核准之理由,與申請商標創設註冊時法定不予核准之理由,多有重疊,依上開規定,申請商標創設註冊時即已存在之法定不予核准情形,迨申請延展註冊時始被發現者,主管機關只能不予核准其商標之延展註冊,而不能溯及撤銷其准予創設註冊之處分;如申請延展註冊時仍未被發現者,利害關係人亦只得申請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而不得申請溯及評定其創設註冊為無效。此乃基於法律安定性,對過往權利狀態之尊重與維持。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五條及五十二條之內容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被告機關係以: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音,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起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按此條款已訂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量,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且專用期間亦延展註冊者,法律對於得評定之註冊與得評定事由既有特別規定,非法律列舉之事由與創設註冊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又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0二四四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創設註冊時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經被告以本件商標之註冊已滿十年,依其最近延展註冊時即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特別規定,利害關係人僅得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無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始得申請評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慧商0八七0字第八九00二四二八五號書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仍以商標之創設註冊有無違背規定,應以註冊當時之法律為準,請求被告依法評決該商標圖形之註冊為無效;然本件系爭商標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獲准註冊(按專用期間自五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被告二次核准延展註冊在案,而於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申請評定時,本件商標註冊已滿十年,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並非前揭法條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範圍等理由,據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商標究竟有無違反規定,仍應依其註冊當時之法律為準,不料被告竟認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顯屬有誤而駁回請求評定之申請;又依商標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原告於評定申請書只須載明「事實及理由」,被告乃商標法之主管機關,其若認原告主張適用之法條有誤,自可逕行適用該當之法條,惟被告竟因原告不願接受其錯誤之見解,而將本案申請駁回,其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云云。訴願決定意旨以:註冊滿十年且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僅能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即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申請或提請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又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其性質屬更新註冊,是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此徵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及行政院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一訴字第七六三七號決定書意旨可明。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三0八三八號「八洲及圖樣ヤシマ(墨色)」商標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獲准註冊,其註冊已逾十年,並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被告二次核准延展註冊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主張系爭商標圖樣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自非所許。又原告一再強調於評定該商標是否有違法情形時,應以其註冊當時(五十七年)所適用之法律為準,復觀諸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顯係針對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所為之主張及論述,並非前揭法條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範圍,則原告既未明確主張系爭商標於延展註冊時有何不得准其延展註冊之事由,是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量,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且專用期間亦延展註冊者,法律對於得評定之註冊與得評定事由,既有特別規定,非法律列舉之事由及其創設註冊,即無再行爭執之餘地等理由,認被告所為本件申請應予駁回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揆諸本院前開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系爭商標最初註冊無效之評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至言詞辯論時始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評定參加人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展延的商標為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未經被告行使主管機關之第一次處分權加以審酌,復未經訴願救濟,本院自難逕予審理,而應由原告另行依商標法有關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評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