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亞倫被告賴清美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99號、106年度偵字第1979號、106年度偵字第504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亞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賴清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許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 杜星 輯、 李雅芳 皆未取得商品,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清美能預見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該匯入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以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與許亞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許亞倫則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 莊旻翰林政宏陳昱亨呂世明許凱翔 皆未取得商品,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杜星輯 、李雅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莊旻翰、林政宏、陳昱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呂世明、許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亞倫、賴清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訴30卷)第103頁、第130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下稱原易58卷)第91頁、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業據被告許亞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星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1頁、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31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4至5頁、第45至46頁,原訴30卷第64頁、第98頁、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屏東中正路郵局儲金簿封面及提款卡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民國105年7月18日屏營字第105290048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3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4頁、第26頁、第32至34頁)。 基上 ,堪認被告許亞倫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許亞倫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業據被告許亞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下稱偵5048卷)第32至35頁,原易58卷第86頁、第197頁】;另被告 賴清美固 坦承其確有申辦三地門郵局、第一銀行等帳戶,且將該等帳戶與其向 王胤 先所借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先後提供予許亞倫使用,並於各該告訴人匯款後,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內,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許亞倫跟伊說有朋友要匯錢進來,所以才提供帳戶給其使用,一開始先提供三地門郵局帳戶,後來伊自己提款時發現該帳戶不能使用,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許亞倫使用,後來再發現第一銀行帳戶也不能提款,則又提供 王胤先 之合庫帳戶給許亞倫使用云云(見原易58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賴清美有申辦三地門郵局、第一銀行等帳戶,且將該等
帳戶與其向王胤先借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先後提供予被告許亞倫使用,嗣被告許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莊旻翰、林政宏、陳昱亨、呂世明、許凱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前揭帳戶,嗣由被告賴清美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許亞倫、賴清美所不爭執(見原易58卷第91頁、第223頁、第225頁),且與證人王胤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投埔警偵字第1050012891號卷(下稱警2891卷)第2至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第18頁】。又前揭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800卷)第2至10頁,警2891卷第12至13頁、第42至43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6月27日屏營字第1052900444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7月4日一平太字第00099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基本資料、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三地門郵局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警8800卷第15至29頁、第34至44頁、第46至51頁、第56至61頁、第63頁、第68至74頁,警2891卷第8頁、第15至37頁、第45至53頁)。基上,堪認被告許亞倫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清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清美曾參與告訴人莊旻翰、林政宏
、陳昱亨、呂世明、許凱翔等人遭詐騙之犯罪階段,惟被告賴清美除提供帳戶供上開告訴人匯款外,其所為取款之行為,則屬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取財行為,是其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之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避免或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查被告賴清美為高中畢業學歷,於本件案發當時,在中醫診所擔任護士,已經工作3年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易58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通常之智識及閱歷,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附和被告賴
清美之辯詞,證稱:伊跟賴清美說伊向朋友借錢,朋友會匯款給伊等語(見偵5048卷第33頁,原易58卷第199頁、第20
6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於偵訊時另證稱:伊有向賴清美坦白伊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伊曾經因為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當時伊與賴清美已經交往1個月,她知道伊因為詐欺案件進去執行等語(同上偵卷第33頁、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5年2月至9月與賴清美交往,10
5年2月間就有同居,賴清美知道伊於105年3月5日入監服刑的事情,但不知道因為詐欺案件被關,伊於105年4月30日出監後,自105年5月22日起又開始同居,直到105年
9月6日分手,交往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會在一起,吃飯的時候有時各付各的,有時一起付,賴清美知道伊沒有工作,也知道伊當時沒有帳戶可以使用等語(見原易58卷第200至20
1頁、第204至208頁)。被告賴清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許亞倫是在105年2月初交往,105年9月時分手,交往期間有住在一起,許亞倫沒有在工作,出去的時候就各付各的等語(見原易58卷第85頁、第223至22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於105年3月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基上,被告賴清美既於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9月6日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在交往期間又有長時間同居之事實,足見其等關係相當密切,則其等對於彼此之狀況(如求學、家庭、工作、經濟能力等)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此觀被告賴清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亞倫的大伯有開導伊,要伊帶好許亞倫,不要讓許亞倫再做壞事等語(見原易58卷第224頁),顯示被告賴清美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之家人亦有接觸,更被期待能引導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向善,則被告賴清美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之事務,自無不加聞問或了解之理。依此,被告賴清美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於其等交往期間,曾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此種重大影響其等同居生活之事情,實無不知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於本院審理時反於其偵訊時之證述,改證稱:賴清美不知道伊因詐欺案件被關云云,應係迴護之詞而不可採。再者,被告賴清美當時既已明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曾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當時之金融機構帳戶因凍結而無法使用,則其理當得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可能,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於其等交往期間並無工作,應無收入可言,然其卻能負擔部分生活開支,無須全由被告賴清美支應,顯不合理,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既無收入,自無還款能力,其亦不可能於短短時間內(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22日)經由匯款而多次獲得他人所貸與之款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賴清美顯然對於其所經手、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取得之款項涉有不法情事,應能有所預見。被告賴清美容任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使用其三地門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向王胤先所借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並嗣後提款,足認被告賴清美毫不在意其該些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其主觀上已有縱使該些款項之來源不明,為詐騙所得之金錢,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可能係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賴清美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賴清美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其與被告許亞倫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
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故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查被告許亞倫如附表一、二所示,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出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清美所為既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許亞倫間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其等即屬共同正犯甚明。又按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賴清美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與被告許亞倫間有犯意聯絡,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亞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證稱:是伊1個人做的,賴清美不知道伊在臉書上面賣球鞋等語(同上偵卷第32頁,原易58卷第199頁),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清美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許亞倫係如何施行詐術,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及所犯重於所知,應從所知之法理,應認定被告賴清美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許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賴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亞倫、賴清美就前揭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僅係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亞倫、賴清美就前揭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亞倫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部分(即附表一、二)所示之7罪間,被告賴清美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許亞倫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一時貪念而圖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及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並交付金錢,被告賴清美則將其所有及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被告許亞倫使用,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影響網路之交易秩序,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許亞倫坦承犯行,被告賴清美雖否認犯行,但已全額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見原易58卷第
237至245頁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犯後態度,被告許亞倫前有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許亞倫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賴清美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車床之工作,每月薪水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239至230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賴清美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賴清美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許亞倫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查被告許亞倫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自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卻為一己貪念,為本案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影響社會人際信賴關係,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而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其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許亞倫就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部分,其各次之
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些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亞倫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次,按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保障且實際發還,擇一實現,就不應該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許亞倫、賴清美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犯行部分,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賴清美就此些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易58卷第237至245頁),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保障,參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茲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許亞倫所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售物訊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隻(含SIM卡
1張),係不知情之 張素美 所有而借其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許亞倫供承在卷(見原訴30卷第64頁,原易58卷第86頁),則上開物品自非被告許亞倫所有,茲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許亞倫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主文│││││(新臺幣)│││├──┼───┼───────┼─────┼──────────────┼──────────────┤│1│杜星輯│105年6月4日│5,000元│許亞倫於105年6月4日1、2│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16時8分許││時許,在新竹地區某酒吧,使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知情之張素美所提供00000000│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號行動電話1隻(含SIM卡1│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張)之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Facebook)網站,並在不特定│價額。││││││公眾所得見聞之某販售球鞋商品│││││││之社團內,以「LynnWrightFu│││││││nkid」之暱稱,刊登販賣NikeJ│││││││ordan11代籃球鞋之不實訊息。│││││││適杜星輯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A室住處,上網瀏覽而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許亞倫有出售球│││││││鞋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利用│││││││臉書訊息向許亞倫購買該球鞋1│││││││雙,並依許亞倫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許亞倫所申設│││││││屏東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正路郵局帳戶)│││││││。││├──┼───┼───────┼─────┼──────────────┼──────────────┤│2│李雅芳│105年6月6日│5,000元│許亞倫於105年6月6日1、2│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18時52分許││時許,在新竹地區某酒吧,使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設備連│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結至臉書網站,並在不特定公眾│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所得見聞之「Iam鞋頭!我就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sneakerhead!」社團內,以「│價額。││││││LynnWrightFunkid」之暱稱,│││││││刊登販賣NikeJordan黑色球鞋│││││││之不實訊息。適李雅芳上網瀏覽│││││││而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許亞倫│││││││有出售球鞋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許利 用臉書訊息│││││││向許亞倫購買該球鞋1雙,並依│││││││許亞倫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許亞倫所申設中正路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主文│││││(新臺幣)│││├──┼───┼───────┼─────┼──────────────┼──────────────┤│1│莊旻翰│105年6月1日│4,560元│許亞倫於105年6月1日1、2│許亞倫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8時29分許(起││時許,在新竹地區某酒吧,使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訴書誤載18時30││上開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設備連│壹年貳月。││││分許,業經公訴││結至不特定公眾所得見聞之臉書│賴清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檢察官當庭更正││網站,以「馬劭文」之暱稱,刊│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登販賣NikeJordan黑色球鞋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實訊息。 適莊旻翰 在其臺南市00
000○○○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上網瀏覽而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許亞倫有出售球鞋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利用臉書訊息向許亞倫購│││││││買該球鞋1雙,並依許亞倫指示│││││││,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賴清美│││││││所申設屏東三地門郵局00000000│││││││025824號帳戶(簡稱三地門郵局│││││││帳戶),嗣由賴清美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2│林政宏│105年6月1日│4,560元│許亞倫於105年6月1日1、2│許亞倫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20時37分許││時許,在新竹地區某酒吧,使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上開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設備連│壹年貳月。││││││結至不特定公眾所得見聞之臉書│賴清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網站,以「馬劭文」之暱稱,刊│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登販賣AirJordan11Infrared│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球鞋之不實訊息。適林政宏│││││││在其臺中市○○區○○○街308│││││││號4樓之1住處,上網瀏覽而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許亞倫有出│││││││售球鞋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利用臉書訊│││││││息向許亞倫購買該球鞋1雙,並│││││││依許亞倫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賴│││││││清美所申設三地門郵局帳戶,嗣│││││││由賴清美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3│陳昱亨│105年6月6日│5,000元│許亞倫於105年6月6日1、2│許亞倫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2時21分許││時許,在新竹地區某酒吧,使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上開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設備連│壹年貳月。││││││結至臉書網站,並在不特定公眾│賴清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所得見聞之「Iam鞋頭!我就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sneakerhead!」社團內,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FunkidLynnWright」之暱稱,│││││││刊登販賣 喬丹 球鞋之不實訊息。│││││││適陳昱亨於同日11時許,上網瀏│││││││覽而得知該不實訊息後,誤認許│││││││亞倫有出售球鞋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該球鞋1雙,並│││││││依許亞倫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35號之統一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賴清美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4245│││││││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嗣由賴清美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4│呂世明│105年6月22日│6,000元│許亞倫於105年6月22日1、2│許亞倫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23時24分許││時許,在新竹地區某酒吧,使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上開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設備連│壹年貳月。││││││結至臉書網站,並在不特定公眾│賴清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所得見聞之「讓各位Jordan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社團內,以「MakeHenry」之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刊登販賣AirJordan11代球│││││││鞋之不實訊息。適呂世明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上網瀏覽而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許亞倫有出售球鞋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6分│││││││許利用臉書訊息向許亞倫購買該│││││││球鞋1雙,並依許亞倫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至由賴清│││││││美向不知情之王胤先(所涉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70076│││││││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嗣由賴清美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5│許凱翔│105年6月18日│5,500元│許亞倫於105年6月18日1、2│許亞倫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21時47分許││時許,在新竹地區某酒吧,使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上開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設備連│壹年貳月。││││││結至臉書網站,並在不特定公眾│賴清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所得見聞之「球鞋交易中!!!│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社團內,以「HenryMake」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暱稱,刊登販賣Jordan11代-721│││││││0球鞋之不實訊息。適許凱翔上│││││││網瀏覽而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許亞倫有出售球鞋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0分許利│││││││用臉書訊息向許亞倫購買該球鞋│││││││1雙,並依許亞倫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至由賴清美向王胤先所借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由賴清美│││││││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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