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 林連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連章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連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18日
8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里區○○里縣道○○○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6公里處欲行駛進入路肩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路肩,適有 李高秀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機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高秀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及右手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林連章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高秀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連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敍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高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29、37-46頁)。告訴人李高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及右手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偵一卷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一卷第32頁),對於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路肩,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使李高秀受傷,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檢察官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高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南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4-15頁反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已減速至20公里並打方向燈,及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結果於切入路肩時仍與後方快速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可見告訴人機車當時速度達50公里,亦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告訴人騎乘機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正常直行,並無違規,被告既已由自小貨車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足見兩車距離不遠,被告欲轉入路肩行駛時,自應注意禮讓,以維安全,茲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自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依規定之車速在機車道正常行駛,於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際,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尚難認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按: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雖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之刑責,已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0萬元完畢(扣除100元手續費,實付199,900元),經告訴人表示無意見,有和解筆錄、郵政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32-34頁),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