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錦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錦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於100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於99年6月
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及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99年6月1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7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4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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