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張玉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張玉華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
102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因告訴人 陳沂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資源回收場前,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鐵椅敲擊上開車輛,導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碎、右側車身凹陷及引擎蓋受損,致均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收受賠償新臺幣3萬元後,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