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清河侵入住宅竊盜,免刑。
事實
一、黃清河前因車禍頭部受創,致衍生器質性腦徵候群、中度精神病、癲癇等疾,長期於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無力自謀生計。且因家境清寒,父母亦無法固定長期供給金錢零用。詎黃清河為購買香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行經雲林縣○○市○○里○○路○○號 張振 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住宅,在張振之臥房,徒手自矮桌上竊取張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4個,得手後據為己,隨即逃逸。旋為張振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在雲林縣○○市○○里○○路與○○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黃清河花用剩餘之現金15元。
二、案經 張振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振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15、18-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154條第1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95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1、2款即屬於前者,第3、4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刑事審判強制辯護適用範圍,亦由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擴大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暨低收入戶而有必要法律協(扶)助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
2項)。演變至今,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智能障礙者如不能為完全陳述者,其辨別訴訟法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能力本有欠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常有易受誘導、畏懼或服從權威、習慣默許傾向之精神特質,故其於應訊、面對審判之能力,應獲完足之補充。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
1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審判中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乃從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查本件被告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自91年11月14日起即因中度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因罹中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僅介於6歲至未滿9歲間,對於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審於審判中未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或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忽略被告係智能障礙之人,即逕依被告認罪之表示而判處罪刑,自非適法。
㈡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除罹有中度精神病外,更因車禍而致癲癇,長期於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於服用癲癇藥期間,出現竊盜等行為異常,亦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既因服用藥物以致行為異常,且所竊得財物僅40元,告訴人 張振復 與被告及其父親相熟,告訴人與被告復均為吸菸者,被告本無工作,更無所得;父親為鄉間老農,母親長期洗腎,家境本即清寒;父母親自無能力固定長期供給被告金錢零用或買菸吸用;被告為了買菸,乃進入告訴人家中取走臥室矮桌上之零錢,以上各節均具被告父親 黃龍欽 證述及被告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9頁)。被告在此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下犯罪(因車禍以致癲癇,服藥過程中出現竊盜之行為異常;家境清寒,無固定零用錢,為了買菸而進入相熟之告訴人住處取走矮桌上之零錢40元),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且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應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原判決未妥適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及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等情狀,仍依法定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車禍頭部受創,致衍生器質性腦徵候群、中度精神病、癲癇等疾,長期於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於服用癲癇藥期間,出現竊盜等行為異常。而被告家境清寒,父母親復無力供給被告金錢零用或買菸吸用,被告在此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下犯罪,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前此於97年及102年間固涉有竊盜犯行,前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576號),後者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102年度六簡字第199號)。惟該兩案均係被告隨機於路邊騎走他人腳踏車,而遭究辦,固有該兩案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嗣遭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既因服用癲癇藥物而有竊盜之行為異常情形,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人同視,認其有一再犯罪,不知悛悔之情形,而吝予免刑之寬典。至被告因罹上開疾病,而有再犯竊盜罪之虞,本院另轉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介入評估並為處置建議,以協助照護、治療,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