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31號聲請人 梁尚忠
張麗雲 詹陳美藝 共同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 軒轅 教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之規定,該財團之董事係由傳承會議選出之大宗伯,就神職人員中遴選之,然 陳怡魁 自擔任第4任大宗伯後,屢因案無法執行大宗伯與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0屆董事長之職務,並於103年6月5日以無力整合及再召集傳承會議為由,辭去董事長職務,以致財團法人軒轅教無法經由傳承會議選任第
5任大宗伯,亦無從由該大宗伯自神職人員中遴選董事,而不能為任何運作,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詹陳美藝等15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經查,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需為神職身分,始足當之。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證明其等提出之臨時董事人選,均具有神職身分,且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說明其等主張之15位臨時董事人選,是否均為神職人員,並提出現任神職人員名冊供本院參酌,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主張之臨時董事人選是否符合需具備神職身分之要件,亦無法自財團法人軒轅教之神職人員中,選任適當之臨時董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詹陳美藝等15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臨時董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欣怡